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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水電強化管理辦法》印發

2025/1/2

       12月31日,青海省發改委印發《青海省小水電強化管理辦法》,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詳情如下:

關于印發《青海省小水電強化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州)、縣(市、區、行委)人民政府: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省小水電管理,省發展改革委、省水利廳、省能源局聯合制定了《青海省小水電強化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青海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青海省水利廳

青海省能源局

2024年12月30日

青海省小水電強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小水電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青藏高原生態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水電,是指單站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下的水電工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

第三條小水電強化管理實行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安全高效、屬地管理的原則。嚴格落實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流域綜合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管控要求。原則上停止省內河流小水電開發規劃、前期及其他相關工作,不再審批新建以發電為主要任務的小水電項目。

第四條省級相關部門及機構依據職責分工參與小水電強化管理工作。

(一)省級發展改革(能源)部門負責監督和強化小水電管理工作,指導小水電生產運行調度,指導市(州)人民政府督促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做好日常維護。

(二)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指導市(州)人民政府督促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落實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三)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水資源統一監督管理,指導小水電水利設施、河道水域及其岸線的管理、保護,指導生態流量核定和監測管理,指導庫容達到水庫規模以上的大壩安全鑒定和生態流量設施建設等。

(四)省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市(州)人民政府督促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增殖放流以及必要的過魚設施等措施。

(五)其他省級部門做好業務管理范疇內的小水電強化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州)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小水電強化管理及監督工作,研究協調解決小水電運行、整改、退出過程中涉及的重大問題。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小水電的綜合評估工作。電網企業應當配合做好小水電強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運行管理

第六條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是本電站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運行、應急預案等各項規章制度,制定并嚴格執行應急預案和防汛措施。

第七條小水電安全生產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應急、水利、發展改革(能源)等部門監督管理。小水電站不得超設計標準運行。

第八條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內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并進行達標評級,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九條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條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循“電調服從水調”的原則,服從防汛抗旱調度,落實防汛安全責任人,按照防汛要求,保障必要的通訊、交通條件,備足防汛物資、器材,有調度的水庫水電站應做好放水預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出現險情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小水電站采取應急措施。

已投產運行的水庫水電站應當制訂年度調度運行計劃,并按規定報批后執行。

第十一條小水電的擋水建筑物具備水庫大壩、水閘特性的,按照國家和省級有關水庫大壩、水閘運行管理規定與技術標準實施管理。

第十二條小水電應按照國家和省級有關規定泄放生態流量,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能源)、生態環境部門開展生態流量監督管理。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應設置專職或兼職生態環境保護負責人。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小水電安全生產檢查。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小水電生產場所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或者整改;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暫停其并網。安全隱患排除或限期整改驗收合格后,小水電方可恢復并網運行。

第三章評估、整改和退出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3年為周期開展小水電綜合評估,堅持依法依規、問題導向、分類處置、規范管理,負責提出“整改、退出”分類建議,并報市(州)人民政府確認。通過評估的小水電名單應通過縣級官方網站或媒體公示。

市(州)人民政府負責按照縣級評估建議明確“整改、退出”分類意見,并建立臺賬,選取不少于50%的電站進行復核抽查,重點核查是否存在生態環境保護措施落實不到位、安全隱患突出等問題,以及歷次督查檢查、群眾舉報、媒體曝光等整改未完成的問題。

第十五條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列為整改類:

(一)未按規定泄放、監控生態流量,生態流量不足或存在生態流量日常管理問題的。

(二)河流連通性不滿足水生生物保護要求,魚類增殖放流、過魚設施、環境監測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三)大壩及其他水工建筑物存在安全隱患的。

(四)其他重要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

(五)水庫行政、巡查、技術責任人或電站生產、監管主體責任未落實,管理不到位,影響小水電安全生產的。

(六)相關審批手續不全的。

第十六條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的,列為退出類:

(一)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自行退出的;已經停產3年以上且難以復產的;遭遇自然災害嚴重毀壞,無恢復利用價值的。

(二)違法違規建設,且在一年內無法按照法律法規整改到位的。

(三)因生態環境保護等需要,或存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損壞生態環境等情形的。

(四)大壩阻隔對珍稀特有水生生物造成嚴重影響,且整改未達標的;廠壩間河段減水脫流問題突出,嚴重影響生活、生產、生態用水,且整改未達標的;不符合規劃環評,生態環境保護措施落實不到位,且整改未達標的。

(五)大壩已成為危壩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嚴重影響防洪,且重新整改無法達到安全運行要求的;其他設施設備老化,無法升級改造的;存在重大事故隱患,運行達不到水電站相關技術管理要求的。

(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評級不合格,通過整改無法達到水電站相關技術管理要求的。

(七)重大問題拒不整改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的。

第十七條鼓勵裝機容量小、建設管理和安全標準低、設施設備老化失修等難以升級改造的小水電自愿退出。

對退出類小水電,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參照《小型水電站機電設備報廢條件》(GB/T30951)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高耗能落后機電設備(產品)淘汰目錄》要求,制定退出實施方案,報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拆除擋水、引水等水工建筑物(綜合利用的除外)及發電設施,恢復河道天然狀態,修復庫區及周邊生態環境,保障防汛安全。

第十八條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督促指導小水電業主開展整改和退出工作。小水電整改退出、生態修復等費用原則上由小水電業主承擔。原屬于公益性項目的小水電整改退出、生態修復費用原則上由屬地政府統籌解決。小水電退出時對從業人員安置問題應當充分考慮歷史沿革,如小水電業主與屬地政府協商解決的,從其協商。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來源:青海省發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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